(2015)兗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兗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guān)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宣某(曾用名陳敦),農(nóng)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經(jīng)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扈長青,山東九州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宣某、辯護人扈長青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以來,被告人宣某駕車在兗州區(qū)九州西路、新體育館十字路口南等地,以在該路段練車需要統(tǒng)一收費為名,多次強行向李某乙、韓某、王某乙等多名個體計時教練車車主索要現(xiàn)金,共計5000余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宣某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楊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宣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宣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宣某當庭自愿認罪,辯解稱,其是以能找交警隊疏通關(guān)系繼續(xù)在此練車為由來收取費用。辯護人辯稱,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無異議,但被告人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1、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2、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輕微,沒有使用威脅等卑劣手段,犯罪情節(jié)和后果不很嚴重,社會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無前科劣跡。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接到李某乙的報案,濟寧市兗州區(qū)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宣某出生于1991年5月28日。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5年5月13日11時,被告人宣某在兗州區(qū)新兗鎮(zhèn)任老莊路口被抓獲。
4、從被告人宣某駕駛的車輛上查獲的打印紙和煙盒紙證實,被告人宣某記錄了多名個體計時練車教練的車牌號碼和電話號碼,與多名被害人的車牌號和手機號碼一致。
二、證人證言
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4年8月學習汽車駕駛,有時找個體計時教練車在兗州新體育館練習,教練說有人統(tǒng)一管理練車,練車費用由每小時60元提高到80元。其在新體育館練車時,看到從事管理的車輛是一輛白色轎車,有時停在路上,有時在路上巡邏,管理人員給每個教練車編上號,每車每小時收取費用20元。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4月11日、2015年5月13日,在兗州區(qū)九州西路,新體育館十字路口向南的南北路上,其在教學員練車時,一開白色榮威轎車的男子截住他,以練車統(tǒng)一管理為由,每小時收取20元,否則不讓練車。
2、被害人張某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2014年12月份的某天,在兗州新體育館附近的路上,突然來了七八個人,以練車需統(tǒng)一管理、統(tǒng)一收費的名義,每車每小時收取20元,若不交錢,他們就影響練車。教練車統(tǒng)一編號,其雪鐵龍愛麗舍轎車魯H×××××的編號為34號。后來主要由一個人經(jīng)常駕駛一輛榮威轎車來收費,至2015年5月,張某被收取1000元左右。
3、被害人楊某陳述證實,其是兗州現(xiàn)代駕校的教練,2015年4月的某天,其正在兗州勝利路上教學員練車,一輛白色轎車與其并行,車上一個胖乎乎的男青年說:“在這兒練車要交管理費,統(tǒng)一管理”,但楊某沒有交。
4、被害人王某甲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2015年元旦后,在兗州荊州路上陪學員練車,有兩個小青年駕駛一輛白色榮威轎車開始向教練要錢,若不交錢,就不讓練車。共向其索要三五次,計100余元。其教練車是一輛雪鐵龍轎車,車牌號是魯H×××××。
5、被害人李某甲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在兗州新體育館附近教學員練車,其向練車學員收費每小時80元,其中20元交給統(tǒng)一管理練車的男青年,該男青年每天八九點鐘駕駛一輛白色普桑或白色榮威轎車在此收費,每輛教練車都編上號碼,已經(jīng)編到四五十號,其共被收費約一二百元。其教練車是一輛銀色的愛麗舍轎車,車牌號是魯H×××××。
6、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與被害人李某甲的陳述基本一致,其證實共被收費四五百元,其教練車被編號為6號。
7、被害人韓某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在兗州荊州路和勝利路附近教學員練車,2015年1月始,有一男青年向教練車收取統(tǒng)一管理費,每小時20元,其共被收費三百元。其教練車是一輛銀白色的雪鐵龍轎車,車牌號是魯H×××××。
8、被害人田某陳述證實,2015年5月初的某天,其駕駛一輛雪鐵龍轎車在兗州荊州路上教學員練車時,一男青年駕駛一輛白色榮威轎車,以在此練車需交統(tǒng)一管理費為名,收取其20元。該男青年幾乎每天都在此收錢。田某的教練車是一輛銀白色的雪鐵龍轎車,車牌號是魯H×××××。
9、被害人王某丙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在兗州新體育館附近教學員練車,2014年12月底,突然來了一幫小青年,以練車需統(tǒng)一管理、統(tǒng)一收費的為名,每車每小時收取20元,若不交就不讓練車。其被收取2000元左右。其教練車是一輛雪鐵龍愛麗舍轎車,車牌號是魯H×××××。
10、被害人李某丙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在兗州荊州路附近教學員練車,2014年12月底,約有十個人開著四五輛車通知在此練車的20多輛車,以統(tǒng)一管理為名,每小時每輛車收取20元。經(jīng)常來收費的是一個二十八九歲的男青年,駕駛一輛手白色榮威轎車。李某丙共被收取約有600元。
11、被害人馬某甲陳述證實,其是個體計時練車教練,在兗州荊州路附近教學員練車,2014年10月,幾個男青年通知在此練車的教練,以收保護費為名,每小時每輛車收取20元,給每輛車編號,不交費就不讓練車,有時別車,曾經(jīng)別過馬某甲的車二三次。經(jīng)常來收費的是一個二十八九歲的男青年,駕駛一輛手白色榮威轎車或白色普桑汽車。馬某甲共被收取約有360元。
12、被害人馬某乙的陳述與被害人馬某甲的陳述基本一致,其被收取約200元。
13、被害人譚某的陳述與被害人馬某甲的陳述基本一致,其被收取約3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宣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自2015年3月開始,其駕駛白色榮威550轎車,在兗州區(qū)九州西路、新體育館十字路口南等地,以在該路段練車需要統(tǒng)一收費為名,強行收取個體計時教練車車主費用,對不愿給錢的車主,施以嚇唬,或影響他們練車,致使他們給錢。每輛車每小時收取20元,至案發(fā)時,共計收取5000元左右。
五、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jīng)被害人李某乙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張某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李某甲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王某乙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韓某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田某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王某甲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王某丙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李某丙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譚某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馬某甲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jīng)被害人馬某乙辨認,宣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
六、視聽資料
被告人宣某駕駛的車輛照片證實,被告人宣某經(jīng)常駕駛一輛魯H×××××榮威轎車收取費用。
上述證據(jù),經(jīng)質(zhì)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宣某多次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濟寧市兗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成立,應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數(shù)額、次數(shù)等進行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無前科劣跡,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jié)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jié)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徐 偉
人民陪審員 張樹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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