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4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28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仲軍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魯H×××××小型轎車順兗州區巨王林加油站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十字路口北時,與劉某駕駛的冀J×××××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徐某及乘車人史某受傷。經認定,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8.1mg/100ml。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單等書證一宗,證人劉某、史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光盤一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徐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證人劉某、史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以及抽血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預繳罰金,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成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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