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14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兗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群眾,住濟寧市兗州區漕河鎮薛朱劉村165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4日經本院決定由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8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兗州區漕河鎮管家口村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村西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蘇某所騎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某受傷,兩車損壞,被告人朱某肇事后棄車逃逸,蘇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經認定,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駕駛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證人管某甲、管某乙的證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3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接到群眾報案,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2月9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兗州區公安局對朱某的錢包、現金、信用卡和摩托車予以扣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7年10月6日。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朱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5、寧陽縣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朱某肇事后,其本人也受傷,經診斷,其右鎖骨骨折,頭皮挫傷,左眼瞼挫傷。
6、兗州區人民醫院病員檢查證明證實,被害人蘇某患特重型顱腦外傷、顱底骨折等多處骨折。
7、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2月5日,在兗州區漕河鎮管口村西一摩托車與一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傷者被送往醫院,肇事者棄車逃逸。事后,肇事者朱某于2015年2月9日投案。
8、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書證實,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13萬元,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并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管某甲證言證實,2015年2月5日晚9時許,其順管家口村的東西路回到家時,看到路南有一輛摩托車和一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騎摩托車的人把摩托車扔在機井旁邊,向南逃離,群眾把傷者抬上救護車。
2、證人管某乙證言證實,蘇某是其岳父,2015年2月5日晚上,岳父從其家中騎電動車回家,但一直沒回到家,其與妻子順路尋找,在管家口村西邊的機井附近,看到有一輛電動車和一輛摩托車,過了一會交警到達現場。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朱某供述證實,2015年2月5日19時許,其無證駕駛無牌豪爵銀豹125兩輪摩托車行駛至漕河鎮管家口村西路段時,與一輛電動車發生事故,后向南逃離現場。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5年2月5日18時50分許,朱某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兗州區漕河鎮管家口村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村西路段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蘇某所騎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蘇某受傷,兩車損壞,朱某棄車逃逸,蘇某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經認定,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2、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蘇某系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五、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了肇事現場的地點、路況、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肇事逃逸后又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書面諒解,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楊福海
人民陪審員 李傳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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