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兗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群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丁良振,山東正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辯護人丁良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兗州區新世紀路北首“小東北燒烤”地攤,被告人朱某、卞通通(在逃)為尋求刺激,無事生非,伙同姜振飛、張帥(二人已判刑)等人持鐵棍、馬扎將在此吃飯的被害人宋某、黃某、張某、郭某打傷。經鑒定,宋某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黃某、張某、郭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書證,證人管理、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宋某、黃某、張某、郭某的陳述,被告人朱某、同案犯姜振飛、張帥的供述,傷情鑒定意見,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為尋求刺激,無事生非,伙同多人持械追逐、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朱某當庭自愿認罪,辯解稱,其持馬扎子毆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宋某的傷不是其造成。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朱某積極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屬于坦白,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2、本案不是由朱某引起,被害人宋某的傷非被告人朱某造成,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3、被告人朱某愿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對被害人之一郭某進行了賠償,郭某對被告人予以諒解,應對被告人從輕處罰。4、被告人自愿認罪、悔罪,認罪態度真誠,對被告人應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郭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朱某賠償郭某5000元,得到賠償后,郭某對朱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朱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由陳某報案,兗州區公安局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4年8月14日。
3、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朱某在兗州區息馬地小區被抓獲。
4、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兗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姜振飛因犯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數罪并罰,被合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張帥因犯尋釁滋事罪,與前罪所判刑罰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5、諒解書、收到條證實,被告人朱某與被害人郭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朱某賠償郭某5000元,得到賠償后,郭某對朱某予以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朱某從輕處罰。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其朋友張波打電話告知說,朱某與人打架,頭被打傷,趕緊去接。其開車到了在水一方接朱某,沒有接到。后在少陵公園北門接到朱某,在兗州賽瑪特門口接到卞通通。后來發現有車在追,還有人放槍,趙某就把車開到兗州公安局門口,有人上來把趙某的汽車玻璃砍壞。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幾人和宋某等人在“小東北燒烤”地攤上吃飯喝酒時,過來兩個人,一個個子較矮光著背的20多歲的男青年對其幾人咋呼,后又喊來旁邊歌廳的八九個人,用鐵棍、馬扎、砍刀對其幾個人毆打,其幾人逃離,又被他們追打。其本人被打了耳光受傷,張某、宋某等其他幾人都受傷了。其還看見對方有一輛白色無牌車輛追著亂撞。
3、證人白某的證言證實的案件起因、經過與證人陳某的證言基本一致,還證實了其看見宋某被人打,自己也被人打臉,在其逃跑的過程中,有人拿刀追自己。
4、證人李某、唐某、姜某、高某、顏某的證言證實的案件起因、經過與證人陳某的證言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宋某的陳述證實,案發時,其和華會所的幾個同事在“小東北燒烤”地攤上吃飯,從“浪漫港灣”歌廳過來兩個人調戲其女同事,因沒理他們,對方就罵,黃某起來道歉時,南邊“在水一方”歌廳又過來四五個人,將其幾人圍上,宋某這時要從口袋里拿手機,對方的人就從地上摸了個馬扎要砸,其就往北跑,有好幾個人就在后邊緊追,對方有人扔了個馬扎將其絆倒后,大約有五六個人對其毆打,其抱著頭倒在地上,對方對其拳打腳踢,還有一個拿鐵棍的人用棍砸到其胳膊上。后來知道還有六個男同事受傷。
2、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的案件起因、經過與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基本一致,還證實對方有兩三個人用馬扎子、酒瓶子打其,其頭被打破、眼鏡被打掉,就往北跑,對方就追著打。其還被一輛白色的無牌車追、撞。后來被一塊吃飯的同事送到醫院,后來知道張某、宋某等五六個人不同程度的受傷。
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的案件起因、經過與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基本一致,還證實,對方有人拿馬扎的要砸時,其往南跑,有一個拿馬扎的、兩個拿棍的緊追,拿棍的一棍砸到其胳膊上,把其砸倒,他們三個就圍著用棍和馬扎打,打了一會,那三人離開,其想往南走時,有一輛銀白色的捷達車對其沖撞,其躲開。這邊的幾個男的都受傷了。
4、被害人郭某的陳述證實的案件起因、經過與被害人宋某的陳述基本一致,還證實,對方的人打其這邊的人后,這邊的人就到處跑,對方就追著打,其往北跑,對方有三個人緊追,還有一輛白色的無牌捷達車到處亂撞,撞到其腿上,其倒地后,緊追的三個人就亂打,一個人用鐵棍,一個人用馬扎,另一個人用腳踢。其在醫院看到有六個同事受傷。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其在偵查階段供述證實,2014年8月9日凌晨,在小東北燒烤店,朋友卞通通、王龍與一桌吃飯的人吵起來,其與張波過去幫忙。對方有一個人向北跑,其拿著馬扎子和張波、王龍追打,那人摔倒后,被張波、王龍毆打。其又看見有人向南追打對方某人,那人也摔倒了。這時,對方有幾個人過來與朱某等人對打,朱某被打倒在地,朱某一方又來了幾個人把對方打跑,卞通通開車追對方,張波、王龍也去追,沒有追上,繞回到小東北燒烤,但發現有車從后面追,就逃跑至區公安局,王龍把公安局大門玻璃踹壞。
2、同案犯姜振飛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案發時,其看見卞通通和小東北燒烤吃飯的一桌吵起來了,彩彩過去了,其和張帥就跟著過去了,看見兩邊吵起來,從旁邊又過來幾個人,都是卞通通的伙計,后其看見對方有一個人往北跑,剛子和幾個人就追他,那個人倒地后,剛子和那三四個人就揍他,接著飯桌旁邊的人都跑開了,其和張帥回到店里各拿了一根鋼管,看見一個人往南跑了,就往南追他,沒追到,往回走時又看見有個人從北往南跑,其對著那人喊了一聲別跑,還上去截他。其回到店后聽見外面有開車撞人或撞車的聲音。當時其和張帥怕卞通通等人吃虧就想過去幫忙。
3、同案犯張帥的供述與辯解的內容和同案犯姜振飛的供述基本一致,還能證實,其和姜振飛拿著鐵管子打到跑的那個人身上了。
五、鑒定意見
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被害人宋某右手掌粉碎性骨折,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被害人張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被害人黃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被害人郭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六、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經證人陳某辨認,朱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被害人宋某辨認,朱某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同案犯姜振飛辨認,朱某、張帥、卞通通均系本案犯罪嫌疑人;經同案犯張帥辨認,卞通通系本案犯罪嫌疑人。
七、視聽資料
視聽資料證實,2014年8月9日0時46分許,卞通通掀翻餐桌,姜振飛、張帥、朱某與他人進行拉扯的事實;0時48分許,朱某手持馬扎子與同伙共同毆打他人的事實;0時56分許,卞通通駕駛汽車撞擊他人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逞強好勝,無事生非,伙同多人持械追逐、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三人輕微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已經構成尋釁滋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持械積極參與毆打,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對較輕,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積極賠償被害人郭某經濟損失,得到郭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成治
人民陪審員 亓秀民
人民陪審員 湯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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