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4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1)
(2015)兗刑初字第27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民,群眾。1990年8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原兗州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個緩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未遂),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2015年6月5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蔣某駕駛魯J×××××摩托車順濟寧市兗州區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到浦發銀行門口路段時,與調頭的張某駕駛的魯H×××××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經認定,被告人蔣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檢測,從被告人蔣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7.9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議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蔣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當庭表示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呼吸酒精檢測結果、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單、駕駛證復印件、賠償協議、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蔣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以及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跡,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預繳罰金,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被告人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成治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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