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26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兗刑初字第32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農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鐘某醉酒后無證駕駛魯H×××××小型轎車,順濟寧市兗州區濟陽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小孟鎮麗華生態園附近路段時,與前方王某停放的魯H×××××/魯H×××××掛大型貨車發生追尾事故。經檢測,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7.2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書、證人王某證言、被告人鐘某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鐘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10月17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鐘某出生于1972年11月7日。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王某機動車準駕車型為A2,有效起始日期為2011年9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年。
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H×××××/魯H×××××掛大型貨車的相關信息。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經公安機關系統查詢,未查詢到被告人鐘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6)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鐘某已與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
2、證人王某證言證實,2014年7月4日21時許,其駕駛魯H×××××大型汽車順濟陽線由北向南行駛至小孟鎮麗華生態園附近飯店時,停車檢查車況,其下車后聽到一聲巨響,發現一輛轎車撞在其車后尾部,對方駕駛員酒味很大,頭部受傷。
3、被告人鐘某供述證實,2014年7月4日21時許,其駕駛魯H×××××越野車由北向南行至兗州區小孟鎮麗華生態園時,發生交通事故,撞到路邊的大貨車上。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480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從送檢的鐘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17.2mg/100ml。
5、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鐘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潘子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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