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102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兗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許尚濤、黃海玲,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辯護人許尚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被告人郭某甲駕駛魯N×××××重型貨車由北向南沿104省道直行至兗州區大安鎮徐村路段,與同向行駛的鐘某乙駕駛的魯H×××××兩輪摩托車發生碾軋,造成鐘某乙當場死亡,摩托車損壞,肇事后郭某甲駕駛車輛逃逸。經認定,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行駛證及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單、辦案說明、卡口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照片、到案情況說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郭某乙、鐘某甲證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現場監控錄像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同意公訴機關對本案的定性及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見。二、為被告人郭某甲提出以下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1、郭某甲具備自首的法定從輕情節。2、郭某甲自首、坦白、認罪成為本案對郭某甲定罪的直接證據。3、本案不能簡單定性為肇事逃逸,或者說與通常的肇事逃逸不一樣。4、被告人傾盡所能賠償受害人。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25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71年8月18日。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郭某甲機動車準駕車型為B2,有效期限為2013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
(4)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魯H×××××二輪摩托車所有人為鐘某乙,使用性質為非營運,注冊登記日期、發證日期均為2007年12月19日。
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證實,鐘某乙機動車準駕車型為C4E,有效期限為201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2日。
(5)卡口照片證實,魯N×××××于2014年9月20日20時51分18分通過301卡口,由北向南行駛的事實。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警大隊辦案說明證實,卡口照片系該局交警大隊在偵查過程中取得。301卡口位于兗州區原山拖廠南側、事故地點北的104省道上。
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6)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關于犯罪嫌疑人郭某甲到案情況的說明》證實,2014年9月25日18時許,郭某甲迫于壓力在其哥哥郭某乙陪同下,到該隊投案,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發生時,郭某甲駕駛的魯N×××××重型廂式貨車同車乘車人雷步長、王甲興經該單位多次查找取證,二人均不配合調查。
(7)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兗公交認字(2014)第02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鐘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
(8)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9月25日,郭某甲被該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1500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鐘某甲證言證實,其系本案被害人鐘某乙之女。其父鐘某乙在兗州大統礦業嘉祥縣宏陽煤礦工人,機動車駕駛證C4E,摩托車車牌號是魯H×××××,是他本人的。2014年9月20日20時50分,鐘某乙在104省道大安鎮徐村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2)證人郭某乙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兄。2014年9月25日上午,其聽郭某甲說他駕駛大貨車在兗州出車禍了。其做工作要他投案,并陪同郭某甲到兗州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
3、被告人郭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4、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證實,死者鐘某乙系開放性顱腦損傷死亡。
5、視聽資料
現場監控錄像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郭某甲與被害人鐘某乙的親屬駱秀菊、鐘某甲、鐘晶、鐘超達成補償協議,其補償被害人親屬損失10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郭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法庭給予其緩刑處罰。
上述事實,有補償協議、諒解書、收到條、撤訴申請書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案發后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補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物質損失,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的事實、情節一致的,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袁 聳
人民陪審員 周 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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