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98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兗刑初字第298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農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白平、孫遜,山東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邢某甲及其辯護人白平、孫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6日21時許,被告人邢某甲無證駕駛魯H×××××面包車,順兗州區興隆莊鎮巨王林村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在行駛過程中與路邊收拾小麥的王某及其身旁三輪車發生碰撞,后邢某甲駕車逃逸。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6月6日22時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被告人邢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到案經過、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兗公交認字(2015)第013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華某甲、華某乙、邢某乙證言、被告人邢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邢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邢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邢某甲不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受害人存在嚴重過錯,不論被告人是否具有逃逸情節,均不能認定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未有前科。三、被告人邢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所述,被告人邢某甲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判處緩刑的法定條件,望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緩刑,給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6月7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于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邢某甲出生于1980年3月23日。
(3)機動車詳細信息證實,肇事的魯H×××××小型轎車所有人為邢某甲。
(4)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兗公交認字(2015)第013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邢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不負責任。
2、證人證言
(1)證人華某甲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王某之子。2015年6月6日下午17時30分許,其父母到興隆莊鎮巨王林路口西1公里的菜園割麥子,當時是其父親開著機動三輪車去的。當晚21時10分,其母親王某往停在路東的機動三輪車上裝麥子時,一輛紅色面包車撞到機動三輪車上,也撞到其母親,這輛車后往北跑了。王某被送到醫院于當晚21時40分去世。
(2)證人華某乙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王某之夫。王某于2015年6月6日晚9時許,在巨王林村西南北路上被一輛由南駛來的汽車撞了,人事不省。對方車輛逃逸。
3、被告人邢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4、鑒定意見
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鑒定意見證實,王某系重型顱腦損傷、多發性肋骨骨折死亡。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邢某甲與被害人王某的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其賠償被害人親屬各項損失共計25萬元,被害人親屬諒解了被告人邢某甲的行為,并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有賠償協議書、諒解書、收到條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邢某甲違反道路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甲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邢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認定事實、情節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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