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9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
(2015)兗刑初字第279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農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孫緒章,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及其辯護人孫緒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被告人蔣某駕駛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順兗州區大禹路華龍食品公司路段由西向北調頭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田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田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蔣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人劉某證言、被告人蔣某供述、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蔣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首先,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沒有異議。其次,辯護人認為蔣某具有如下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酌定情節。第一、蔣某具有自首情節。第二、蔣某自愿認罪,悔罪態度積極、良好。第三、蔣某犯罪時主觀惡性較小,且本案系過失犯罪,請對其從輕處罰。第四、蔣某事后與金磊公司積極地同受害人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彌補受害人損失,并征得受害人的諒解。本案因犯罪給受害人及社會造成的危害性已降至最低,請法庭能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第五、蔣某系初犯,本案案發具有相當的不可預測性,具有偶然性特點,系偶犯,且蔣某對于本案只承擔主要責任,而非全部責任。請法庭對其量刑時從輕、減輕處罰,適用緩刑,給其改過的機會。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5月25日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2015年5月16日,經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系統查詢,未查詢到被害人田某已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
機動車駕駛證證實,被告人蔣某機動車準駕車型為A2,駕駛證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3日。
機動車行駛證證實,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所有人為兗州市金磊物流有限公司。
(3)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害人田某的身份情況。
(4)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科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該科接報案稱,在兗州區大安開發區華龍面粉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一人受傷嚴重,該科民警迅速出警趕赴現場。經現場勘查,報警人為魯H×××××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員蔣某,受傷摩托車駕駛員已當場死亡。在勘查現場時,蔣某已在該科投案。
(5)魯公交認字(2015)第01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蔣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田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系被害人田某之妻。案發時,田某駕駛他的無牌豪爵牌兩輪摩托車,在去大安鎮張陳村南福利院門前的南北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被一輛拉煤的貨車碰撞當場死亡。田某沒有駕駛證。
3、被告人蔣某供述證實,其于2015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魯H×××××/魯H×××××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大安敬老院門前南北路調頭時,北邊駛來的一輛摩托車撞在其掛車前部摔倒。其遂即撥打了120、122電話。對方當場死亡。
4、鑒定意見
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死者田某系顱腦受傷及胸腔臟器破裂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蔣某、兗州市金磊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害人田某的親屬鞏朝蘭、劉某、田馨、田中寶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的親屬諒解了被告人蔣某的行為,并請求司法機關對蔣某從寬處理,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輛,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蔣某案發后自首,可從輕處罰;其及所在單位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其行為已得到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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