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50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兗刑初字第250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農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農民。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F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永建,山東九州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艷,濟寧市兗州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胡永建、張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日9時許,被告人范某為向其前妻李水一索要孩子的撫養費,攜帶刀具擅自進入李水一的公公王某乙的住宅,王某乙告知其李水一不在家,并要求其離開,但被告人范某不聽勸說,一直賴在堂屋里不走。10時許,王某乙撥打110報警,民警立即出警到達現場了解情況,對被告人范某進行勸說,被告人范某拒不退出。當日下午15時許,村支部書記張某乙和王某甲、王某丙等村民一起勸說范某離開,被告人范某仍然拒不退出,嚴重影響了王某乙家的生活安寧。無奈之下,幾個村民便把被告人范某抬至王某乙家的大門口處,被告人范某掏出一把折疊式的刀子來回比劃,后將村民張某甲的左腹部捅傷。隨后,被告人范某又進入王某乙家中,直到報案后民警到達才把被告人范某從王某乙家中帶走。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甲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涉案物品照片、返還條、扣押物品清單、出警證明、證人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證言、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被告人范某供述、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范某攜帶刀具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經多次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寧,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身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訴稱,2015年4月2日9時許,被告人范某到兗州區顏店鎮后張海村王某乙家找其前妻(現系王衍慶之妻),索要孩子的撫養費。王某乙勸其離開并讓其到法院起訴,被告人不去。后王某乙讓村支書張某乙前去勸阻仍無效果,這時村里干部和街坊鄰居張某甲等人把被告人從王某乙家拉出大門外時,被告人范某從口袋里掏出折疊刀將原告人張某甲捅傷。原告人受傷后住兗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出院。經醫院診斷:腹部刀刺傷、腸系膜破裂。對于原告人受傷程度經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范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責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賠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42324元。其當庭醫療費單據、住院病歷、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13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被告人范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辯稱,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名,其認為不成立。
辯護人辯稱,一、在罪名上不應按數罪處罰,應按一罪處罰。1、被告人的行為只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即使構成數罪,因二罪之間存在牽連關系,應屬牽連犯,應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一罪處罰。二、被告人范某當庭自愿認罪,其有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三、被害人對事件的發生有一定的過錯。四、被告人范某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范某認罪態度好,被告人在歸案后如實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為查清案件提供了便利。六、被告人范某只有小學文化,家中父母已經年逾七十,父親還患有××,而且還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撫養,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人法律意識淡薄,為此請求法庭給予從輕處罰。辯護人懇請法庭能給被告人一個悔過從新的機會,對被告人給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緩刑。
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4月2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身份信息證實,被告人范某出生于1983年6月12日。
(3)涉案物品照片證實,被告人范某作案時攜帶的折疊蝴蝶刀、水果刀各一把的客觀狀態。
扣押物品清單證實,上述刀具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4)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顏店派出所出警證明證實,2014年4月2日10時許,王某乙報警稱:有人賴在家中不走。接警后,該所民警出警到達現場。經查:范某到王某乙家中索要孩子的生活費用,王某乙稱其兒子、兒媳婦外出打工。民警告知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訴訟等方式解決范某孩子的生活費用,雙方不得有違法過激行為。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系兗州區顏店鎮后張海村黨支部書記。2015年4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接到村民王某甲的電話,得知有個泗水的小青年到王某乙找媳婦,賴著不走。其從濟寧趕到王某乙家里,該青年坐著客廳東邊沙發。王某甲、張守春、王某乙夫婦都在。該青年說要孩子的撫養費,其對他勸說,他聽不進去。其與王某甲、張守春將他拽到院子。該青年抓了其脖子一下,比較疼。其看勸不住,就回了村委會。不久,王某乙打電話要求其處理這件事。下午3時許,其喊了張某甲、張守亮、王某丙等人又到了王某乙家。其繼續對該青年進行勸說,但他還是聽不進去。其與眾人將他連拉帶推拉扯到院子里。該青年從院子里撿起一塊磚頭亂砸,其將磚頭奪下來,后與眾人將該青年推到大門外。該青年從褲子口袋里掏出一把刀子將張某甲腹部捅傷。
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范某非法侵入王某乙家住宅,并在眾人勸說無效后,持刀將張某甲捅傷的事實。
3、被害人張某甲陳述證實,案發時,其與眾人到王某乙家,勸說泗水的男青年離開,該青年不聽。其與眾人將男青年拉到大門外,男青年從褲子口袋拿出一把折疊水果刀來回比劃,向其左側腹部捅了一刀。
4、被告人范某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13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張某甲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系濟寧市兗州區顏店鎮后張海村村民,案發受傷后即入濟寧市兗州區人民醫院治療。其訴訟來院,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刑事責任的同時,依法判令被告人范某賠償其醫療費18974元、鑒定費2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護理費1200元、伙食費75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1500元、營養費1200元,共計42324元。其當庭提供住院收費票據證實,其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濟寧市兗州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5天,花費醫療費18974.03元。其住院病歷醫囑有留陪人的要求。
上述事實,根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當庭質證的證據所證實,其材料均已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攜帶刀具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經多次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犯有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可從輕處罰?垩涸诎傅暮丁稳械陡饕话眩婪☉铔]收。被告人范某認為非法侵入住宅罪名不能成立的辯解意見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能夠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針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提出的訴訟請求,醫療費18974.03元,有住院收費票據所證實,可予支持;考慮其具體傷情及住院病歷記載,誤工費按其住院15天,每天按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元計算,共計489元。護理費按照1人護理,適用當地護工標準,每天50元,共計750元;交通費適當考慮500元;以上共計20713.03元應由被告人范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內,亦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蝴蝶刀、單刃刀各一把,依法應予沒收。
三、被告人范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20713.0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人民陪審員 孫慶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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