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兗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2年12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0日17時許,在兗州區新驛鎮高吳橋二村郭某乙家門口附近,因道路施工問題郭某乙與被告人王某甲發生爭吵,后王某甲將郭某乙推倒致其受傷。后經法醫鑒定,郭某乙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接受訊問。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證明及醫院收費單據、刑事判決書、到案情況說明、證人王某乙、郭某甲證言、被害人郭某乙陳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6月15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10月21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新驛派出所王某甲到案情況說明證實,2015年6月17日,新驛派出所對王某甲進行刑事傳喚,電話通知其到所接受訊問。次日早9時許,王某甲來到該所。
(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2)海刑初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2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叔叔。2015年5月20日,王某甲領人在高吳橋二村,鋪郭某乙家南邊的東西路。郭某乙不讓卸水泥漿,王某甲與他發生沖突,郭某乙兩次拿木棍要砸王某甲,王某甲都把他推倒在地上。后郭某乙被人送到醫院。
(2)證人郭某甲證言證實,其系郭某乙之女。郭某乙被打傷后,鑒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6月15日,其將鑒定書交到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新驛派出所,要求依法處理。
3、被害人郭某乙陳述證實,2015年5月20日下午5時許,其家門前在打水泥路面,其想鋤兩锨水泥墊墊家門口,與一個穿紅T恤衫的男青年因此發生爭吵、對罵。男青年兩次將其摔倒在地,其感覺不適,到醫院治療。
4、被告人王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26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郭某乙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郭某乙住院的一切費用,并賠償了郭某乙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共計15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明及醫院收費單據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自首,可從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顏世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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