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325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兗刑初字第325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束某,農民,群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下午15時50分許,被告人束某酒后駕駛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在濟寧市兗州區泗河大堤橡膠壩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與步行的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楊某受傷。經檢測,從被告人束某的血液中檢測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3.7mg/100ml。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身份信息、賠償協議等書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束某的供述和辯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物證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束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故意在醉酒狀態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束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束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束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賠償楊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等各項損失共計13.5萬元,該賠償款在簽協議時已履行完畢。被害人楊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束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7月11日16時,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接匿名報案后,于同年7月24日決定立為刑事案件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束某出生于1969年7月28日。
(3)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證實,被告人束某與被害人楊某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賠償了楊某的各項損失共計13.5萬元。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時,其在濟寧市兗州區泗河大堤由南向北靠右步行遛狗,被告人束某駕駛電動轎車,車速很快,沒有減速,直接將其撞到,被告人下車問其情況,其發現被告人酒味很大,他被別人接走了,有人撥打報警電話,其被送往醫院。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束某供述證實,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時許,其酒后駕駛其所有的電動四輪車在濟寧市兗州區泗河大堤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路段時,其看到對面有人追小狗,其與被害人相互躲閃,其撞到路邊的樹上,其看到對方掉到河堤半腰,其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并撥打120電話,其看到被害人沒事,其坐著出租車到達兗州九一醫院。報警后,民警到達現場。其對酒精檢測的結果沒有異議。
4、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從束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93.7mg/100ml。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時許,束某酒后駕駛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在濟寧市兗州區泗河大堤橡膠壩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與步行的楊某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楊某受傷。經認定,被告人束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楊某無責任。
(3)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5年5月27日,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第2483號鑒定意見,時風牌蓄電池觀光車為電動汽車,屬于機動車范疇。
5、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碰撞痕跡、車輛損壞及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束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具有危險性,仍酒后駕駛,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束某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繳納罰金,可從輕處罰;其已經與被害人達成了賠償協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亦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束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預繳的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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