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54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兗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農民。2002年10月9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兗州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振果,山東偉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文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卞某甲及其辯護人李振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時許,在兗州區大安鎮西北店村西洸府河河堤上,因平整河堤問題,被告人卞某甲與被害人卞某乙的姐夫張某甲等人發生爭執,后卞某乙把卞某甲打傷。卞某甲駕車離開后持刀返回,行至兗州區大安鎮西北店村西洸府河橋東路南時遇見被害人卞某乙,被告人卞某甲下車持刀將卞某乙腹部捅傷。經鑒定,卞某乙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卞某甲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物證
彈簧刀一把、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警經過及辦案、扣押清單、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兗州市人民法院(2002)兗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證言、被害人卞某乙陳述、被告人卞某甲供述、鑒定意見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卞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卞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無異議,未作辯解。
辯護人辯稱,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但被告人卞某甲具有以下可以從寬處罰的情節:1、被告人卞某甲應屬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2、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也可以對卞某甲從輕處罰。3、本案系因鄰里矛盾激化發生,現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協議,也可以酌情對其從輕處罰。4、卞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也可以對其從輕處罰。5、卞某甲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誠懇,說明其具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卞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給予緩刑考慮。其當庭提交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書、收條。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物證
彈簧刀一把系被告人卞某甲的作案工具。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5月6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認為本案屬刑事案件,決定立案偵查。
(2)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卞某乙出生于1971年7月28日;被告人卞某甲出生于1968年2月24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出警經過證實,2015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該所民警接警后到達案發地點時,從洸府河河堤上由東駛來的一輛面包車,一男子下車后持刀亂捅河堤上的男子。民警上前將其控制帶回派出所,發現其腿部有傷,讓其先到醫院治療。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辦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卞某甲到該所投案,接受訊問。
(4)扣押清單證實,卞某甲彈簧刀一把案發后由公安機關扣押。
(5)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害人卞某乙因將卞某甲打傷,致其輕微傷,被該局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罰款三百元。
(6)本院(2002)兗刑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2年10月9日,被告人卞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2、證人證言
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證言證實,案發時,因平整河堤問題,被告人卞某甲與被害人卞某乙的姐夫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發生爭執,卞某甲被卞某乙打了一拳開車離開,后卞某甲將卞某乙用刀捅傷。
3、被害人卞某乙陳述證實,其與卞某甲因平整河堤問題發生爭執,其打了卞某甲嘴部一拳,卞某甲離開后兩人在洸府河橋頭相遇,卞某甲用刀將其捅傷。
4、被告人卞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其偵查階段供述證實起訴書指控事實。
5、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15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卞某乙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
(2)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14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證實,卞某甲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另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卞某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卞某乙達成和解協議,賠償了卞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萬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卞某乙對被告人卞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卞某甲從輕處罰,給予緩刑考慮,并申請撤回了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有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撤訴申請書、收條所證實。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合議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卞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甲案發后自首,可減輕處罰;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卞某甲確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顏世鋒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人民陪審員 張樹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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