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57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F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魯H×××××小型轎車,順兗顏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濟寧市兗州區顏店鎮天齊廟村路段時,與杜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杜某受傷,摩托車損壞。經認定,張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檢測,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0mg/100ml,屬醉酒駕駛。
公訴人當庭就起訴書指控事實宣讀、出示的證據有:1、書證: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等;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杜某的陳述;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財產損失評估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5、現場勘查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2月15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對本案立案偵查。
(2)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某出生于1979年6月28日。
(3)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張某機動車準駕車型為C1,有效起始日期為2013年3月13日,有效期限為10年。張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系濟寧市兗州區新兗鎮東張村村民李小會。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杜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5)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收款條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于2015年8月31日與杜某達成賠償協議,其賠償杜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7000元,杜某對被告人張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2、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14日14時10分許,其駕駛二輪摩托車與被告人張某駕駛的魯H×××××小型轎車在濟寧市兗州區顏店鎮天齊廟村路段發生碰撞,其受傷,摩托車損壞。
3、被告人張某的供述與證人杜某證實的情節一致。
4、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的客觀狀態。
5、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濟)公(刑)鑒(酒精)字(2015)100號物證檢驗報告檢驗意見證實,從張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30mg/100ml。
(2)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兗)公(刑)鑒(傷檢)字(2015)10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杜某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腫、右眼眶壁粉碎性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一級,杜某復視、五處肋骨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
(3)魯廣正價評字(2015)經Y101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結論書證實,杜某駕駛的無牌眾星150摩托車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2930元。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艷霞
人民陪審員 劉瑞啟
人民陪審員 張瑞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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