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81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兗刑初字第281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時,被告人李某甲酒后竄至兗州區新兗鎮大南鋪村蔣某丙家門口,無故將蔣某丙停放在自己家門口的魯H×××××黑色海馬轎車砸壞,蔣某丙發現后出來阻止李某甲砸車時,李某甲與蔣某丙發生爭執,李某甲用磚頭把蔣某丙頭部砸傷。經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對李某甲進行司法鑒定,李某甲患有抑郁癥,案發時處于緩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經物價鑒定,被損毀的海馬轎車損失價值人民幣2065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書證;2、證人蔣某甲、陳某、蔣某乙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蔣某丙的陳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5、法醫××鑒定書、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等鑒定意見;6、現場監控錄像等視聽資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蔣某丙達成諒解協議,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蔣某丙車損費1300元,被害人蔣某丙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書證
(1)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3月12日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受案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0年4月5日。
(3)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辦案說明證實,案發后,兗州區公安局110接警平臺記錄沒有被告人李某甲報警記錄。
(4)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蔣某丙達成的協議書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及賠償人民幣1300元的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21時許,其在家中看電視時,從監控中看見一個人砸其家中的汽車,其對象蔣某丙出門制止,砸車人不聽從勸阻,與蔣某丙撕扯,并讓其報警的情況。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2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其家中要求玩牌,遭到拒絕后,用拳頭砸蔣某甲家大門口南邊的汽車,蔣某丙及其妻子不讓李某甲砸車,雙方撕扯起來,李某甲把蔣某丙的臉砸破了。
(3)證人蔣某甲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7時許,李某甲酒后喊其玩牌遭到其拒絕后,李某甲便砸了其家大門,又砸蔣某丙汽車。
(4)證人蔣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7時許,李某甲酒后喊其玩牌遭到其拒絕后,李某甲便砸了其家大門,又砸蔣某丙汽車。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與蔣某甲、蔣某乙等人在一起玩牌時,李某甲要求玩牌被拒絕,其證實的情節與證人蔣某甲、蔣某乙證實的情節一致。
(6)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李某甲是其弟弟,平時常好喝點酒,大約一年前曾因精神疾病在兗州區榮軍醫院住過院。
3、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蔣某丙陳述證實,2015年3月12日晚上21時10分許,李某甲用腳踢其停放在大南鋪村中間其家門口南邊的海馬汽車,其出去制止時,李某甲拿磚頭砸車,當時李某甲喝了不少酒,站都站不穩,李某甲還辱罵民警,然后,民警口頭傳喚李某甲到派出所。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稱,2015年3月12日下午,其在家喝酒,喝了很多,想起村里的蔣某甲跟著其吃喝,想到這些,就想去報復他,晚上8、9點鐘,走到村委會東邊的一個胡同,看到路邊停著一輛黑色轎車,就從地上撿起一塊磚砸了轎車的玻璃,然后用腳踢車上的門子,后來就與車主撕撓起來了,后來110到了,把其帶到派出所。
5、鑒定意見
(1)濟寧市兗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寧兗州價鑒字(2015)9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損壞的車輛損失為2065元。
(2)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魯安康(2015)精鑒字第23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患有抑郁癥,案發時處于緩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徐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賈 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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