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33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兗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經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濟寧市兗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普選,山東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普選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2時許,在兗州區太陽紙業南門西側中化石油加油站院內,因生意上的矛盾,被告人張某甲等人對被害人張某乙、李某拳打腳踢,進行毆打,致兩人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橫突骨折,均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害人李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公訴人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有:1、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辦案說明、到案經過等;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乙、李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兗州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張某甲因生意上的矛盾毆打他人,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月6日在兗州火車站被抓獲,被告人張某甲家屬先行支付了被害人張某乙、李某的醫藥費,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乙、李某與被告人張某甲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張某甲另行賠償被害人張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萬元,另行賠償被害人李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萬元,被害人張某乙、李某收到賠償款后,撤回附帶民事訴訟,并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1月6日,兗州火車站民警在兗州火車站抓獲被告人張某甲的經過;辦案說明證實,公安機關未能查獲本案同案參與人;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出生于1976年8月13日。
2、賠償協議及諒解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乙、李某對于民事部分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害人張某乙、李某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鑒定意見:
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兗)公刑鑒(傷檢)字(2014)591號證實,被害人張某乙雙側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橫突骨折均為輕傷二級。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兗)公刑鑒(傷檢)字(2014)592號證實,被害人李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三、證人證言:
證人王某(別名王何生)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李某、張某乙生意上發生矛盾,因其與李某是親戚,張某甲喊其幫忙,到永豐商貿城對面的中化石油后院找李某說和一些事,在案發現場,聽到張某甲給李某打電話,后張某甲和其他幾個小青年到李某、張某乙跟前,先揍的李某,接著揍的張某乙,其下車勸他們不要打架,因為當時人多場面很亂,又是晚上,院子里沒燈,具體每個人怎么打的,沒看清。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2月,其與李某、張春寬三人跟著張某甲在兗州區銀河物流院內干物流生意,2014年11月下旬,三人出來單干,11月25日開業后十天,其三人被舉報,三人懷疑是張某甲舉報。2014年12月7日中午,其到張某甲的辦公室找到張某甲,把各個部門的舉報電話的紙條放在張某甲辦公桌上,聲言舉報張某甲。下午,張某甲稱可以坐下談談。晚上7點鐘左右,張某甲給李某打電話稱過來啦啦,晚上8點多,其與李某回到物流院內,李某與張某甲又在電話中說了一會兒話,走到物流院內大門口時,看到張某甲與大約十個人朝李某走過來,四五個人圍著李某揍起來,張某甲領頭揍,其過去拉架,張某甲就對來的人說還有他,然后,張某甲與另外二三個人對其毆打,先是一個人用拳頭打了其鼻梁,其用雙手捂住鼻梁,張某甲用右腳踹其左肋部,從前面踢其臉,從后邊跺其后腰,又跺其頭兩下,打了約三四分鐘,然后張某甲就走了。
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12月7日,其與張某乙在外面吃飯時,張某甲給其打電話說找其談談,其回到停車場,其表叔王何生正在停車場內調車,給其說張某甲叫過來看看咋回事。其給張某甲打了一個電話,張某甲喊著十來個小青年到停車場,說兄弟咱談談,說完上來一拳打其左眼,其趴在地上,張某甲對其拳打腳踢,其抱著頭,也不清楚幾個人打,張某乙過來拉架,張某甲就過去打張某乙,還有四五個人打張某乙。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證實,其于2014年2月來兗州銀河物流干個體物流,李某、張某乙、張春寬跟其一起干,2014年11月,李某、張某乙、張春寬出去在兗州永豐商貿城對面的一個加油站后院單干個體物流,沒幾天,他們三人認為是其舉報,到其辦公室吵架。2014年12月7日,其打算與三人當面解釋清楚,晚上八點多,其與銀河物流的五哥、王何生在李某三人干個體物流的院內見面談,沒談好,其生氣用拳頭打了李某的臉上幾拳,用右腳踹李某腰部,李某歪倒后,其又打了張某乙,開始用右腳踹的張某乙腰部,張某乙歪倒后,其又用腳踹了張某乙的臉部、腰部,然后離開。其讓王何生跟其去說和事,“五哥”、王何生沒動手,他倆拉架。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合議庭評議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因生意之事與他人發生矛盾,非法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三處,一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有悔罪表現,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處罰。對于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事實相符,亦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艷霞
人民陪審員 馬書真
人民陪審員 馬宗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賈 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