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兗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5-9-2)
(2015)兗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群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兗檢公訴一刑訴(2015)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9時30分,被告人李某駕駛魯H×××××小型普通客車順兗州區濟陽線由南向北行駛,當行駛至文興坡村路段時,與由西向東騎電動自行車的蔣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蔣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蔣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主動報警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賠償協議書、到案經過等書證;2、證人劉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DNA檢測中心遺傳關系鑒定書;5、現場勘驗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當庭自愿認罪,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經兗州區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蔣某的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此次事故賠償被害人蔣某近親屬共計25萬元。被害人蔣某的近親屬出具了交通事故諒解書,其親屬表示賠償款已全部到位,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懇請司法機關對李某從寬處理,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5月15日19時39分接被告人李某報案稱在顏店到新驛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濟寧市兗州區公安局于2015年6月7日對本案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實,2015年5月15日晚上19時30分許,兗州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在出警途中行至濟陽線兗州區新驛鎮文興坡村路段時,發現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駕駛魯H×××××小型普通客車與一輛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李某正撥打報警電話,人民醫院醫生到達現場后,確認電動車駕駛員已當場死亡,現場勘驗結束后經將駕駛員李某帶至兗州區交警大隊事故科進行調查。
3、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交通事故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蔣某的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賠償款已經給付,被害人的近親屬對被告人李某的過失行為能夠諒解,并懇請司法機關對李某從寬處理,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責任。
二、證人證言
證人劉某證言證實,其與被害人蔣某系母子關系,其母騎電動自行車與一輛面包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母親當場死亡,其去兗州區殯儀館辨認過,死者系其母親蔣某。
三、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證實,2015年5月15日19時30分左右,其駕駛魯H×××××小型普通客車區兗州區新驛鎮其姐夫家,其順兗州區濟陽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文興坡村路段十字路口時,其發現被害人蔣某從十字路口的西邊突然就向東行駛了,其剎車沒剎住就撞上了。其撥打120救護電話,其準備報警時,兗州區交警大隊事故科民警路過也發現事故。其在案發時沒有喝酒。
四、鑒定意見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5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李某駕駛魯H×××××小型轎車沿濟陽線文興坡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西向東蔣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兩車受損,蔣某當場死亡。經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2、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5年5月27日,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出具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第182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魯H×××××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車制動裝置齊全有效。2、魯H×××××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車事故時行駛速度為93-96㎞/h。
3、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證實,被害人蔣某系閉合性顱腦受傷合并胸腔臟器破裂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五、現場勘查筆錄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證實,案發現場的位置、碰撞痕跡、車輛損壞及人員傷亡等客觀情況。
上述證據,經舉證、質證,本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所受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田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賈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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