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42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喬某,濟寧萬盛商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任忠良,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侯秀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喬某及其辯護人任忠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年初,被告人喬某在不具備建設資質的情況下,為了承攬濟寧市火炬路南延工程,找到負責該項目的司某(時任××縣公路局副局長兼富通公司經理,另案處理)進行“協調”。2009年9月份,司某在明知喬某不具備路基工程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沒經過正常程序,擅自決定將火炬路南延工程中的一段路基工程指定喬某個人負責組織施工。2010年春節前夕,喬某為感謝司某給予的幫助,在其住宿的錦江之星賓館套房中送給司某現金10萬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司某的任職證明、撥款明細等書證,證人司某的證言,被告人喬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喬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
被告人喬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喬某有自首情節,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建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信息證明證實,被告人喬某的自然人信息。
2、干部任免審批表證實,司某的任職情況:2006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間任××公路局副局長,后兼任濟寧魯南公路工程公司副總經理。
3、富通公司向喬某撥付工程款財務憑證證實,被告人喬某承攬的濟寧火炬路南延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已結算。
二、證人證言
證人司某的證言證實,2009年初期,××公路局下屬的富通公司承攬了濟寧市火炬路南延工程。其是××公路局副局長兼富通公司經理,也是該工程項目的總負責人。2009年9月份,其在明知被告人喬某不具備路基工程施工資質的情況下,擅自決定300米左右的路基工程指定給喬某負責組織施工。2010年春節前,喬某在濟寧中醫院旁邊的錦江賓館里送給其現金10萬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喬某供述,2009年9月份,其通過濟寧市火炬路南延工程項目負責人司某承攬了300米左右的路基工程,工程造價200余萬元。承攬該段路基工程時,司某知道其沒有承攬路基工程資質。2010年春節前夕,為感謝司某給予的幫助,其在住宿的錦江之星賓館套房中送給司某現金10萬元。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喬某有自首情況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喬某涉嫌行賄一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偵查。喬某于2015年6月26日主動到案后,在前幾次接受詢問或訊問時未交代行賄事實,后于6月29日才供述了其向司某行賄10萬元的事實,其行為不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因此,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喬某主動到案,當庭自愿認罪,系初犯,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喬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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