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46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46號
公訴機關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工人,原山東省微湖監獄九監區帶工隊長。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某,工人,原山東省微湖監獄九監區帶工隊長。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胡某玩忽職守一案,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濟城檢公訴刑訴(2015)9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龍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濟寧市城郊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1時左右,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山東省微湖監獄九監區二分監區分監區長盧某帶領下,將山東省微湖監獄罪犯劉某桌、劉某甲等41人帶至勞動現場勞動。7月19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宋某、胡某先后擅自提前離崗回家。7月19日凌晨5時34分,在監獄副井井口上勞動的罪犯劉某桌墜井死亡,罪犯劉某甲受輕傷。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相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胡某的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宋某、胡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
被告人宋某、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1時左右,被告人宋某、胡某在山東省微湖監獄九監區二分監區分監區長盧某帶領下,將山東省微湖監獄罪犯劉某桌、劉某甲等41人帶至勞動現場勞動。7月19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宋某、胡某不正確、不認真履行職責,先后擅自提前離崗回家,7月19日凌晨5時34分,在監獄副井井口上勞動的罪犯劉某桌墜井死亡,罪犯劉某甲受輕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劉某桌系高墜致肢體破碎離斷而死亡。
(3)人體損傷程度報告書、濟寧市公安局法醫物證鑒定書證實:劉某甲的損傷為輕傷一級。現場提取鐵棍上血跡為劉某甲所留。
(4)現場勘查筆錄證實:現場位于山東省微湖監獄副井,并發現血跡及部分尸塊。
(5)罪犯檔案資料證實:劉某甲、劉某桌均為山東省微湖監獄九監區服刑罪犯。
(6)勞動合同及年度考核表證實:山東省微湖監獄與宋某、胡某簽訂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7)山東省微湖監獄出具的說明證實:代工隊長正式身份是罪犯生產技術輔導員,因監獄警力不足,協助警察進行生產勞動現場管理。
(8)帶工隊長職責證實:4、負責承辦本班組罪犯勞動現場的管理工作;6、負責承辦本班組的安全管理工作;
(9)考勤明細表證實:胡某20150718-21:09:17入井至20150719-01:08:56升井;宋某20150718-21:09:21入井至20150719-01:08:46升井;
(10)出入門時間(武警崗門)證實:胡某20150718-17:38:55至20150719:05:04:09;20150719:07:03:00至11:52:27;宋某20150718-18:35:02至20150719:05:01:19;20150719:07:03:00至11:52:27。
(11)山東省微湖監獄文件證實:因本案,山東省微湖監獄給予胡某、宋某行政記過處分。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現任山東省微湖監獄副監獄長,分管獄政管理、教育改造、刑罰執行、獄內偵查、生活衛生等方面。監獄存在工人協助警察從事罪犯勞動現場監管的情況。2015年7月19日,山東省微湖監獄發生罪犯一死一傷事故,罪犯劉某甲受傷,罪犯劉某桌死亡,都是九監區在副井上井口勞動的罪犯。是九監區副井上井口勞動的罪犯劉某桌將劉某甲打傷,后從罐籠跳下死亡。九監區帶工隊長宋某、胡某提前下班,沒有對井上勞動的罪犯,包括副井上井口勞動的罪犯進行現場監管,負有責任,我們監獄也對宋某和胡某進行了處理。盧某、宋某和胡某當天帶工上的夜班,也就是2015年7月18日晚上9點到19日早上6點,按照他們的分工,7月19日凌晨1點后宋某和胡某負責井上帶工,宋某、胡某上井后,宋某一直在更衣室,胡某在值班室,沒有對罪犯劉某甲、劉某桌勞動現場進行巡查和現場監管,他倆19日凌晨5點左右就分別離開監獄了。
(2)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這次事故造成罪犯一死一傷,罪犯劉某甲受傷,罪犯劉某桌死亡,都是我們監區在副井上井口勞動的罪犯。是劉某桌拿什么東西砸傷劉某甲后,從罐籠跳下去了,具體情況我也不是很清楚。胡某、宋某應該在井上對各個工作場地進行巡查,清點犯人人數,查看犯人是否在崗,是否有違規違紀情況,確保生產和監管安全。7月19日下午,我聽說宋隊長和胡隊長是提前下班出來的,具體是誰說的我不記得了。再后來監獄的處理意見下來后,大家都知道他倆提前下班了。
(3)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7月18日21:20左右,劉某甲、崔某玉、劉某桌一塊出工到副井口值班,大約到7月19日凌晨3時,劉某桌和劉某甲先后在值班室睡覺,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其認為自己頭上的傷是劉某桌打的,用什么打的不知道,怕其制止他自殺。
3、監獄上井口監控視頻資料證實:副井井口內監控證實:7月18日21:12:46劉某甲、劉某桌出工到副井進口,至7月19日04:08:36最后出現在監控中,05:34:59安全門打開;05:35:16劉某桌從信號室方向直接走向打開了安全門一側的井口,雙手分別抓住兩側的鋼絲繩,隨后跳下,往下滑了幾秒墜落在監控中消失,05:58:53干警盧某到副井口,朝二樓信號室喊,之后朝罐籠看了一下,往北門走去。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5年7月19日,我負責帶工的犯人出事了,一死一傷,后果比較嚴重,我在帶班期間巡查不及時,對事故后果的發生負有責任,出事的兩名犯人劉某桌和劉某甲都是我們當晚上夜班帶工勞動的犯人,他倆是聯號,崗位都在副井上井口,劉某桌是信號工,劉某甲是把鉤工,他倆是菏澤老鄉,平時關系也很好。具體事故怎么發生的,當時不了解,后來通過看監控視頻以及看現場,7月19日凌晨五點半左右,劉某桌打開罐籠的安全門從副井口跳了下去摔死了,劉某甲頭部受傷,因為信號室沒有監控,怎么受傷的我不知道。(劉某桌、劉某甲的崗位)是我們的巡查范圍,那天李某盈在監獄管教室值24小時,不能離開,事發時,盧某在井下值班,我和胡某應在井上值班巡查。我沒有去(巡查),上井后我們一起洗澡、我去了犯人更衣室他去了值班室。我除了收了兩名犯人,其他時間都待在犯人更衣室了,5點多我就出監了,沒有去巡查。胡某洗完澡后直接去生產值班室了,當時不知道他去沒去,后來知道他也沒有去巡查。我走時沒見胡某,事后我知道他一直待在值班室,5點左右回家了。
我覺得那時候已經沒有下料的了,沒有干活的,只有幾個崗位犯等著交接班,以前這些崗位犯表現都挺好,不會出什么問題,就沒有去巡查。按規定應該是7月19日06:00下班。那天也沒有什么活,待了一夜了,也比較累,所以就提前回家了。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15年7月19日我負責帶工的犯人出事了,造成一死一傷的后果,出事地點是在副井上井口,出事時間是7月19日凌晨5點多,出事的是我們二分監區罪犯,其中死亡的那名罪犯叫劉某桌,受傷的那名罪犯叫劉某甲。劉某桌和劉某甲是聯號,他倆崗位都在副井口,劉某桌是信號工,劉某甲是把鉤工。通過監控視頻以及現場情況看,應該是劉某桌把劉某甲砸傷后,打開罐籠的安全門從副井口跳了下去摔死了。
按照我們的分班,我和宋某負責井下帶工,先下井了,在井下呆了4個小時,7月19日01:10分左右多我和宋某一起上井了,先洗了澡,然后吃了班中餐,吃完后,大約凌晨2點半左右,宋某去了犯人更衣室,我去了生產樓二樓九監區的生產值班室。之后就一直待在生產值班室。到了5點我就直接回家了,到了大概6點半左右,盧某給我打電話說井口出事了,讓我回去。我到了監獄后,和宋某在副井口負責保護現場,這時候聽說劉某甲已經被送醫院了,跳下去的是劉某桌。矸子山、上井口、下井口、絞車的勞動崗位都屬于我們分監區。劉某桌、劉某甲的崗位屬于我們巡查。主要是采用不定時到罪犯勞動崗位進行巡查的方式進行監管,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確保生產安全和監管改造安全。我沒有去,當時不知道宋某去沒去,后來知道宋某也沒有去巡查。在井下待了4個小時也比較累了,認為也不會出什么問題,就沒有去巡查。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胡某身為監獄機關的職工,任監獄代工隊長,受監獄機關委托對罪犯勞動現場進行管理,符合玩忽職守罪主體特征。被告人宋某、胡某不遵守監獄的規章制度,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擅離職守,繼而發生了一名罪犯墜井死亡,一名罪犯受輕傷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的犯罪后果主要系罪犯個人主觀原因所致,二被告人玩忽職守提前離崗的行為與致一名罪犯墜井死亡,一名罪犯受輕傷的后果,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聯系較弱,二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被告人胡某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王延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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