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微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微山島景區至國道104由南向北行駛至微山縣韓莊鎮西張阿村路口處時,被告人黃某駕駛的摩托車撞到微山島景區管委會為疏導交通設置的移動欄桿上,欄桿又撞上了在旁邊維持交通秩序的工作人員劉某。2015年10月20日,經濟寧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黃某血液進行檢驗,從黃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65.7mg/100ml。經過微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黃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黃某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判處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等;濟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調解諒解書;被害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黃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輛在道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認罪態度較好,并與被害人達成了諒解協議。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東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郝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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