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微刑初字第259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8日被假釋,假釋考驗期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侯秀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13時許,被告人董某竄至微山縣兩城鎮信合小區2單元2樓西戶,使用其從網上購買的錫紙加模具將被害人王某的防盜門打開進入室內,趁家中無人之際,從其家中盜走現金1022.5元,外幣17元及一對塑料戒指。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清單,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書,戶籍證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所盜財物已全部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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