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58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微刑初字第258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3年12月20日,趙某因與他人打架被微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4日,趙某因將杜某打傷被微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罰款伍佰元。被告人趙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5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0月20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徐紹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1點20分,被告人趙某駕駛出租車到微山縣開發區奧德燃氣加氣站加燃氣,加氣站工作人員杜某給趙某的出租車加好燃氣,后雙方因付燃氣費發生辱罵并相互廝打。趙某用膝蓋將杜某鼻子頂傷,致使杜某鼻骨骨折(雙側),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杜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杜某達成諒解協議,被告人趙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杜某各項損失52000元,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趙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趙某與被害人杜某達成諒解協議;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到案說明、諒解協議、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監控錄像光盤;證人鄭某、潘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杜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當庭自愿認罪,并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朱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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