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65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微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農民。因犯盜竊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微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2003年10月15日因盜竊被勞教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趙某駕駛摩托車竄至歡城鎮刑堂村內西部住宅區一居民樓處,使用其自帶的扳手、小螺絲刀盜竊工具,將被害人裴某停放在刑堂村小區內6號樓西單元門東旁的一輛粉紅色珠峰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物價鑒定該電動三輪車的價格為4294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宋某、卜某的證言,被害人裴某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抓獲證明,視聽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微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