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微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個體。因涉嫌犯拐賣兒童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延英,山東開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即慶。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拐賣兒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延英、孫即慶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濟南市居民楊某、黃某夫婦婚后多年未生孩子,二人商議準備買一個孩子撫養,楊某遂聯系到被告人趙某甲。2010年12月份,趙某甲在微山縣兩城鎮醫院遇到一個即將分娩的孕婦,該孕婦表示不想生養腹中孩子,趙某甲遂提出找人收養,該孕婦同意后,趙某甲將此消息告訴了楊某夫婦,楊某夫婦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趙某甲帶著楊某、黃某等人從濟南來到微山縣兩城鎮醫院,在趙某甲的聯系、接送下,楊某以六萬元的價格從兩城鎮醫院收買了一名剛出生的男嬰。后趙某甲又通過在兩城鎮醫院工作的表妹劉某開具了虛假的出生證明,楊某夫婦持該證明將買來的男嬰帶至濟南安排入戶,并將孩子取名為楊某宇。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劉某、楊某等人的證言,銀行存取款憑證,鑒定意見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趙某甲辯稱,其朋友楊某夫婦因多年沒有生育,便想抱養孩子撫養,楊某將此想法告知她。2010年底,其到兩城辦事時在兩城鎮醫院遇到一個孕婦,孕婦說想把孩子送養,其遂打電話將此信息告訴楊某。后楊某邀其來到兩城醫院將孩子接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趙某甲的行為不符合拐賣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沒有證據證明趙某甲及孕婦有出賣的目的。如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趙某甲屬于從犯。
經審理查明,濟南市居民楊某、黃某夫婦婚多年而未能生育,二人決定收養一個孩子。后楊某將此想法告知被告人趙某甲。趙某甲在微山縣兩城鎮醫院聯系了一個即將分娩的孕婦,并約定了待孩子出生后幫其聯系賣掉,取得該孕婦的同意后,趙某甲將該消息告訴了楊某夫婦,楊某夫婦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趙某甲得知孕婦即將生產的消息后伙同楊某、黃某等人從濟南來到微山縣兩城鎮醫院,在趙某甲的聯系、接送下,楊某以六萬元的價格收買了一名剛從兩城鎮醫院出生的男嬰,后趙某甲通過在兩城鎮醫院工作的表妹劉某開具了虛假的出生證明,楊某夫婦持該證明將買來的男嬰帶至濟南安排入戶,并將孩子取名為楊某宇。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趙某甲的自然人信息。
2、銀行業務憑證證實,2010年12月10日,柳某玲存入劉某名下6萬元,后劉某將該款取出。
3、醫院分娩登記簿、出生醫學證明記載,黃某于2010年12月9日在兩城醫院剖宮產下一男嬰,接生者為劉某。根據證人證言,該書證記載的內容為虛假信息。
4、戶口簿證實,涉案兒童被楊某、黃某夫婦抱回濟南入戶,取名楊某宇。
5、結婚證、民事起訴書證實,楊某與黃某系夫妻關系。
二、鑒定意見
山東誠信司鑒所(2014)物鑒字第126號鑒定意見書(卷70-72頁)證實,排除楊某宇與楊某、黃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甲是其表姐。2010年12月9日,在表姐趙某甲的介紹下,濟南的一對夫婦(女的名叫黃某,男的不知道名字)花六萬元從兩城醫院收買了一個男嬰。
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楊某宇不是其與妻子黃某的親生子。其與黃某2005年結婚后一直沒有生育,遂想收養一個孩子。2010年12月9日,通過被告人趙某甲介紹,其從兩城醫院抱養了一個男嬰,取名楊某宇;抱回孩子后,其主動提出給孩子父母六萬元費用,并通過趙某甲將六萬元交給孩子父母,還通過趙某甲辦理了孩子的出生醫學證明。趙某甲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好處。
3、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與楊某2005年結婚后一直沒有生育。2010年楊某提出抱一個孩子撫養,其表示同意。2010年12月9日,通過楊某朋友趙某甲的介紹,從微山縣兩城鎮醫院花六萬元收買了一個男嬰,取名楊某宇。其和楊某沒有給趙某甲任何好處。
4、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證實,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趙某甲帶著幾個濟南的朋友來到其家中吃飯的情況,當時不知道是來收買孩子。2014年7月28日的前幾天,聽女兒劉某說,因為之前幫趙某甲的朋友購買孩子之事牽扯到她,但劉某沒有說具體情況。
5、證人柳某的證言證實,2010年12月份,朋友楊某讓其往劉某賬號匯款的情況。該證言與楊某的證言、銀行業務憑證相互印證。
四、被告人供述的供述
被告人趙某甲供述,朋友楊某婚后一直沒有孩子,讓她留意不要孩子的人,楊某想收養孩子。2010年年底的一天,她因事到在兩城醫院工作的表妹劉某家串門時,在醫院里遇見一孕婦,該孕婦說不想要腹中孩子,她遂提出“你要是真不想要這個孩子,我從濟南找一個人幫你養,我是濟南人”。該孕婦與其身邊的男子商議后,對她說不想要腹中孩子了。于是,她將此信息告知楊某。幾天后,楊某找到她,讓她陪同來微山。后她帶著楊某、黃某、楊某的嬸子一起來到微山,從兩城醫院將孩子接走。第二天,楊某電話告知她要給嬰兒父母六萬元,讓其幫忙轉交,后她到兩城醫院將六萬元現金交給嬰兒父母。
卷中另有案件線索移送函、住院收費票據等材料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參與買賣兒童,其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提出趙某甲不構成此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甲在犯罪中起聯系、介紹作用,沒有獲利,是從犯,予以減輕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兩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煥
審 判 員 劉東云
人民陪審員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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