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4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微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農民。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經營永豐面業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因資金需求,李某甲、李某乙父子找到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俞某四人,向四人說明缺少資金需要貸款要求提供幫助,并經四人同意后,從四人手中索取貸款手續所需的身份證等證件向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微山支行提出申請,2013年5月22日,由李某乙帶領四貸款人到郵政儲蓄銀行辦理了相同內容的貸款手續。四貸款人各貸款8萬元,合計32萬元,全部款項由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使用,后二被告人因無力償還逃至重慶市榮昌縣。截至目前,李某甲、李某乙共償還郵政儲蓄銀行本息合計118695.8元,給銀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1304.2元。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貸款手續、收回貸款本息憑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微山支行小額貸款手續一宗、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微山支行賬戶交易明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微山支行小額貸款業務催收記錄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微山支行出具的說明。2、證人賈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俞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辯解。卷中還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系從犯,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乙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退賠尚未歸還的貸款20130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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