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9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0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明霞、徐紹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齊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沿微山縣鎮中南街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三孔橋濱湖花園小區門口處時,與由西向東步行橫過公路的被害人孫某乙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齊某、孫某乙受傷,摩托車損壞。辦案民警接報后,立即將二人送往微山縣人民醫院救治,并對齊某血液進行抽取。2015年3月6日,經檢驗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0.1mg/100ml,齊某系醉酒駕駛;同日,被害人孫某乙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齊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齊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齊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齊某到微山縣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齊某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孫某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辦案說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齊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齊某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且已對被害人近親屬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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