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8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8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4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與劉某(已判刑)預謀結伙偷狗,事先劉某在網上購買毒殺狗的毒針和毒藥,被告人王某駕車拉著劉某,二人多次流竄微山、薛城等地,采取用弩發射毒針的方式,將狗毒殺,以此盜竊農民喂養的狗,先后實施盜竊二十余次,劉某將盜竊的狗賣給李某(已判刑),王某分得贓款700余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宋某、張某等人的陳述,共同參與人劉某的供述,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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