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4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微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先念),個體。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魏某,農民。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魏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魏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因無權在微山縣西平鄉信用社貸款,便找到其朋友魏某幫助,想冒用其身份進行貸款,魏某同意后配合王某,以購買鋼材的名義在西平鄉信用社貸款20萬元,貸款期限兩年,此款由王某使用。2013年3月29日貸款到期后,經西平信用社多次催收一直未還。案發后,魏某于2014年8月6日主動到西平信用社歸還了貸款20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劉某、唐金如等人的證言,借款合同,到案說明,還款證明等證據材料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魏某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逾期不還,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被告人魏某主動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實,是自首;案發后歸還全部貸款,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魏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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