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21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3)
(2015)微刑初字第221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珊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21時許,被告人宋某駕駛魯H×××××轎車沿微山縣金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南苑小區東約150米處時,與沿微山縣金源路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孫景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孫景芝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宋某肇事后駕車逃逸。孫景芝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微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宋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宋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相同。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宋某到微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自首;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宋某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部分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陳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協議書、諒解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且已對被害人近親屬予以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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