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232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微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2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孟某甲在不從事漁業生產的情況下,虛構自己從事漁業生產的事實,騙取國家燃油補貼款共計31478.67元,用于家庭開支。案發后,孟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積極退還非法所得燃油補貼款31478.67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孟某甲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領取燃油補貼金額明細表、退還贓款證明、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2、證人孟某乙、孟某丙的證言。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辯解。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甲虛構事實騙取國家漁業燃油補貼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系投案自首,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發現有危害社會的行為,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的贓款31478.67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西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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