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53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15)
(2015)微刑初字第153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2007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二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期執行完畢。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貞會,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農民。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2015年4月9日被抓獲歸案,F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屈云華,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偉,山東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49號起訴書、微檢公訴刑追訴(2015)5號追加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朱某、袁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汶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劉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姜敦馨、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因公訴機關建議補充偵查而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微山縣夏鎮建設路小吃城南門院內,被告人朱某、袁某和張某甲等人一起吃飯,因瑣事張某甲與被害人劉某發生爭吵,相互辱罵。朱某、袁某對劉某的言行不滿,袁某手持啤酒瓶追打劉某,朱某持菜刀將劉某砍傷,經法醫鑒定劉某傷情為輕傷一級。朱某持菜刀將被害人劉某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砍傷,經過微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合計11760元。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鑒于被害人有一定過錯,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朱某系累犯、有自首情節,袁某能夠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建議判處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六個月,判處袁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砍傷劉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稱其沒有用刀砍車玻璃。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關于被告人持菜刀將被害人劉某的車輛前擋風玻璃砍傷的指控,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朱某有自首情節,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
被告人袁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袁某的犯罪情節輕微,是從犯,本案被害人有重大過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朱某、袁某和朋友張某甲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時,被害人劉某(別名劉某東)駕駛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經過此處,因讓路問題與張某甲發生爭吵,劉某的朋友張某乙等人開車趕到現場進行說和過程中,朱某持菜刀將劉某砍傷;劉某跑離時,朱某手持菜刀追砍,袁某也拿著啤酒瓶追趕。后張某乙辱罵朱某時,朱某用菜刀將其駕駛的寶馬車(車牌號為魯H×××××)前擋風玻璃砍毀。經鑒定,劉某的傷情屬輕傷一級,張某乙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11760元。劉某在微山縣醫院治療期間,張某甲、朱某委托仇楊剛為劉某交納醫療費用2萬元,后劉某將該2萬元退回。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害人的陳述
被害人劉某陳述,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小吃城開車經過一家地攤時,因為通行問題與張某甲發生爭執,后被與張某甲一起的兩個青年男子用刀砍傷,還遭到追打。后來聽說,兩個拿刀砍他的人,一個叫朱某,一個叫袁某。在其住院治療期間,有人交住院費2萬元,后其父親將該款退回。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付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微山縣小吃城吃飯時,看到一個青年男子持菜刀追一個男青年,被追男子摔倒時被砍。后被砍男子朝小吃城南門方向跑去,有一輛黑色寶馬車(車牌號魯H×××××)開得飛快去追那個拿刀的男青年。后其打電話報警。
2、證人朱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經營的小吃店里吃飯的幾個青年與一個開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的青年發生打斗的事實。
3、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在“馬龍小吃”吃飯時,劉某開著黑色寶馬車(車牌尾號555)經過,因為避讓問題雙方發生爭吵。爭吵中張某乙等人來到現場。后被告人朱某用菜刀砍向劉某,劉某躲避時摔倒,又被朱某砍了兩刀。劉某起身向南跑時,袁某拿著啤酒瓶追趕。后張某乙開著寶馬車過來,朱某朝著寶馬車砍了一刀,張某乙駕駛寶馬車撞擊朱某時將車開到溝里。
4、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其和劉某等人在微山縣小吃城吃完飯分開后,劉某給其打電話稱“有人在小吃城揍我”。其開車趕到現場,看見劉某與一群小青年吵架,后朱某用刀將劉某砍傷,朱某、袁某等人還在后面追趕。其開車離開時罵了朱某幾句,朱某用刀將其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砍毀。
5、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和張某乙等人趕到現場后,看到劉某正和張某甲等人因讓路問題發生爭吵。后見兩個拿刀的青年和一個拿啤酒瓶的青年追趕劉某,劉某在奔跑中摔倒,拿刀青年用刀砍劉某。后其和劉某開車去了醫院。
6、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吵,后劉某持菜刀追趕劉某的情況。
7、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被害人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問題發生爭吵,在爭吵過程中,與袁某同桌吃飯的一個男青年用刀砍傷劉某,及其看到一輛寶馬車開到溝里的情況。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因通行問題,張某甲與一個開寶馬車的男子發生爭吵,及后來聽說朱某用刀砍開寶馬車男子的情況。
另有證人張某丁、于某的證言佐證。
三、視聽資料
現場監控視頻證實,朱某手持菜刀追砍劉某、袁某拿著啤酒瓶追趕劉某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劉某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2、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毀寶馬車前擋風玻璃損失價值11760元。
五、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自然人信息。
2、(2007)微刑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前科及刑罰執行情況。
3、抓獲經過證實,朱某于2014年9月10日主動到微山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投案。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其和張某甲、被告人袁某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時,張某甲與劉某因讓路問題發生爭吵,其上前拉架中發生廝打,后其用菜刀將劉某砍傷。張某乙開著寶馬車(車牌號魯H×××××)將其撞傷,第三次撞擊時被其躲開,張某乙將車開到溝里了。
2、被告人袁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朱某等人一起在微山縣小吃城“馬龍小吃”吃飯,劉某開車路過時與張某甲發生爭吵,后又來人與張某甲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朱某用菜刀將劉某砍傷;其拿著啤酒瓶追趕劉某。
另有辨認筆錄、證人王某乙的證言、受損車輛照片及維修發票、收條等證據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朱某沒有用刀砍擊車輛玻璃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在開車離開現場時,其辱罵了朱某,朱某用刀砍擊其駕駛的寶馬車前擋風玻璃;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朱某砍了寶馬車一刀;另有被毀寶馬車照片相佐證,該事實足以認定。因此,該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劉某有嚴重過錯的意見。經查,劉某與張某甲因通行避讓問題發生糾紛時,劉某雖有不當言語,但無攻擊、傷害二被告人的行為,并無明顯過錯。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在公共場所持刀追砍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被告人袁某積極參與犯罪,持啤酒瓶追趕他人,情節惡劣,二人的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原判故意犯罪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故意犯罪且應當判處有期徒刑,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主動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從輕處罰;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害人劉某的輕傷后果不是袁某的直接行為所致,對袁某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 煥
審 判 員 劉東云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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