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微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農民。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微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梁郭,山東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梁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聚眾斗毆罪
2010年1月17日11時許,劉某己(已判刑)的貨車與被告人劉某才(已判刑)的貨車在韓莊鎮老獸醫站北門發生碰撞,劉某才伙同妻子劉某乙及兩個兒子劉某強(已判刑)、劉某甲等人同劉某己的親屬發生打斗,在打斗中造成劉某甲等人受傷,劉某己將劉某才的轎車(魯H×××××)砸壞,物價鑒定為1790元。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
2013年12月25日22時許,劉某季(已判刑)駕駛車輛(紅色別克XT轎車,車牌號魯H×××××)伙同被告人劉某甲至微山縣韓莊鎮大公村劉某己經營的軒閣茶葉店門口,分別手持磚塊、石塊等物品,將劉某己停放在店門口的歐迪A6轎車砸毀,經鑒定,損毀物品的價值為7635元。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戶籍證明,鑒定結論,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其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不構成聚眾斗毆罪。其辯護人提出的意見是,起訴書指控的第一條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聚眾斗毆罪
2010年1月17日11時許,劉某己(已判刑)的貨車與被告人劉某才(已判刑)的貨車在韓莊鎮老獸醫站北門發生碰撞,劉某才伙同家人劉某乙、劉某強(已判刑)、被告人劉某甲等人同劉某己的親屬發生打斗,在打斗中造成劉某甲等人受傷,劉某己將劉某才的轎車(魯H×××××)砸壞,物價鑒定為179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陳某、劉某丙、李某、張某甲、劉某丁、劉某戊的證言,均能證實劉某才伙同被告人劉某甲及其家人與劉某己的親屬發生毆斗的事實。2、證人劉某乙、張某乙的證言,亦能證實其家人與劉某己的親屬發生毆斗的事實。3、共同參與人劉某己、劉某才及劉某強的供述和辯解。4、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
二、故意毀壞財物罪
2013年12月25日22時許,劉某季(已判刑)駕駛車輛(紅色別克XT轎車,車牌號魯H×××××)伙同被告人劉某甲至微山縣韓莊鎮大公村劉某己經營的軒閣茶葉店門口,分別手持磚塊、石塊等物品,將劉某己停放在店門口的歐迪A6轎車砸毀,經鑒定,損毀物品的價值為7635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劉某己的陳述。2、現場勘查筆錄、視頻資料。3、涉案物品價格鑒定書。4、共同參與人劉某季及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卷中亦有到案說明、刑事判決書、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因瑣事積極參與聚眾斗毆,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情節惡劣;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聚眾斗毆罪不能成立的辯護觀點,無法律依據,也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在聚眾斗毆犯罪中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中系自首,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楊 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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