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刑初字第184號
——山東省微山縣人民法院(2015-9-8)
(2015)微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微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中共黨員,微山縣××鄉××村村主任。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微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微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貞會,山東諦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郝某,中共黨員,微山縣××鄉××村原村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微檢公訴刑訴(2015)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挪用公款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張貞會、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微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2013年,時任微山縣××鄉××村支書的劉某甲與時任村主任的郝某在協助政府對南水北調南四湖下級湖抬高蓄水位處理工程時,在對本村的魚池、湖田進行測量、指認確權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經共同商議后采取虛報的手段騙取補償款187300元,存入劉某甲個人銀行賬戶。2014年劉某甲與郝某私自商議后,將這187300元的補償款用于販賣小麥。
二、職務侵占罪
2014年7月份,××鄉××村在安裝村內監控、跨路宣傳牌以及村內道路綠化工程時,時任支書的劉某甲利用職務之便,以安排施工方張洪奎、王某乙虛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村集體資金37200元,用于個人支出。
就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職務侵占罪,被告人郝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建議以挪用公款罪判處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撤銷緩刑后實行數罪并罰,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以挪用公款罪判處郝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劉某甲辯稱,指控的187300元是應當給村集體的補償款,該款發放到其名下后,其和郝某用于販賣小麥。關于指控職務侵占的37200元,其以前曾為村集體公務開支墊付資金,經過村委相關人員商議后,采取這種辦法套取資金以沖抵自己墊付的資金。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甲挪用公款的實際數額為15萬元;指控劉某甲職務侵占罪證據不足;劉某甲主動坦白了挪用公款行為,認罪態度較好。
被告人郝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時任微山縣××鄉××村支書的被告人劉某甲與時任村主任的被告人郝某,在協助政府從事南水北調南四湖下級湖抬高蓄水位影響處理工程相關工作(主要負責對本村的魚池、湖田進行測量、指認確權工作)中,將187300元補償款存入劉某甲個人銀行賬戶。2014年收小麥時,二人將這187300元補償款用于販賣小麥。2014年7月4日,劉某甲將此款交到村集體入賬。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任職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郝某的自然人信息;劉某甲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村黨支部書記,2014年11月起任××村村主任;郝某2011年4月至2014年11月任××村村主任。
2、南水北調南四湖下級湖抬高蓄水位影響處理工程相關文件、資金兌付表、承諾書、處理協議、××村影響處理工程面積統計表、南四湖下級湖(128)圖等證實,在南水北調南四湖下級湖抬高蓄水位影響處理工程中,93.1815畝魚池的補償資金187294.82元記到劉某甲名下。
3、糧食出(入)庫計量登記表證實,2014年6月份,劉某甲向沛縣沛豐糧油購銷公司湖屯收儲庫銷售小麥的情況。
4、××村記賬憑證證實,2014年7月4日,劉某甲將補償款187300元交到村集體入賬的情況。
5、劉某甲的銀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證實,劉某甲支取187300元補償款的情況。
6、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劉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穆某(××村會計)的證言證實,劉某甲、郝某在協助政府實施南水北調相關工程時,將補償資金187000余元存到劉某甲名下;2014年7月份,劉某甲將該款交到村集體入賬。劉某甲和郝某在2014年的時候一起販賣過小麥。
2、證人王某甲(微山縣水利局工作人員,負責南水北調下級湖抬高水位影響處理工程中湖西的相關工作)的證言證實,南水北調下級湖蓄水位抬高工程影響到魚池的物權人指認工作由各村村干部協助進行;南水北調水位抬高工程××村航拍圖中m105的魚池記到劉某甲的名下,該魚池的補償款應該劃轉到劉某甲的賬戶。
3、證人劉某乙(××鄉干部)的證言證實,在南水北調下級湖蓄水位抬高工程中,××村村干部協助政府從事指認邊界、指認魚池物權人等工作;南水北調水位抬高工程××村航拍圖中編號m105的魚池被××村的村干部指認確定到劉某甲名下。
4、證人朱某、梁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6月份,劉某甲販賣小麥的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劉某甲在偵查階段供述,2013年,其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時,與時任××村村主任的被告人郝某,在協助政府對南水北調南四湖下級湖抬高蓄水位影響處理工程涉及本村的魚池、湖田進行測量、指認確權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將187000余元補償款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2014年6月份,其與郝某私自商議后,將這187000余元的補償款用于販賣小麥。2014年7月份,其將187000余元的補償款交給村集體入賬。
2、被告人郝某在偵查階段供述,其與被告人劉某甲在協助政府工作期間,將187000元補償款存入劉某甲個人銀行賬戶,后在劉某甲提議下挪用該款販賣小麥。
關于起訴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集體資金37200元的事實。經查,該指控事實中的32200元系被告人劉某甲從王某乙存折中取出,劉某甲供述該款是其通過王某乙以虛列方式套取的村集體資金。但公訴機關沒有提交證人王某乙的陳述,無法確定被告人通過王某乙虛列工程的事實,亦不能僅根據被告人供述來確定該款項的性質。因此,該指控事實的證據不夠充分,本院不予認定。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指控被告人劉某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集體資金5000元的事實成立,但尚不夠定罪標準。
關于辯護人張貞會提出,被告人挪用公款實際數額為15萬元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將涉案補償款187300元存入劉某甲的個人賬戶后,分兩次將此款取出后用于販賣小麥。該事實有銀行交易明細、劉某甲的供述、販賣小麥的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因此,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郝某利用協助政府工作的職務便利,套取國家資金后用于個人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甲、郝某在案發前全部歸還所挪用的公款,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辯護人張貞會就此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甲在原判故意傷害罪宣告緩刑之前尚有本案漏罪未處理,應當撤銷緩刑,依法并罰。被告人郝某犯罪情節較輕,系初犯,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微刑初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劉某甲宣告的緩刑。
二、被告人劉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與原判故意傷害罪所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三、被告人郝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劉某甲違法所得(侵占的集體資金)5000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西波
審 判 員 孟 煥
人民陪審員 王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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