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0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汶刑初字第30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振坤,汶上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化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振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5月7日17時,在汶上縣麟祥花園小區王然家中,被告人梁某某用水果刀將妻子化某某的脖子劃傷。經鑒定,化某某頸部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自愿認罪,已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化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閆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和解協議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于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審判員 強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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