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汶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5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30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魯H××××V東風風行菱智面包車,行駛至汶上縣南郭公路某鎮王府莊村路段時,被汶上縣某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為193.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查詢證明、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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