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0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汶刑初字第40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4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肖龍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杜某某駕駛魯HWH×××小型普通客車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汶上縣某鎮某村時,與步行的王某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傷。王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認定,杜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已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強某某、何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辦案說明、汶上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款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杜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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