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6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汶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2010年因尋釁滋事被汶上縣公安局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2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聚眾斗毆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秀菊、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5日15時許,以汶上縣南站鎮駱莊村張某甲(男,16周歲)為首的10余人與南站鎮王全村韓某某(男,未滿16周歲)為首的10余人因瑣事相約在蓮花廣場打架,事后應邀集而來的田某甲駕駛一輛白色的魯H5652A榮威轎車將王某甲(男,15歲)撞倒,導致王某甲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經鑒定為輕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高某某、崔某某、田某乙、賈某某、張某乙、張某丙、姬某某、李某某、韓某某、孟某某、王某乙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辦案說明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田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開車撞擊王某甲致其小腿骨折,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聚眾斗毆罪成立。
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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