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1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汶刑初字第31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7月2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8月12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經審查后,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甲系汶上縣某鎮某村電工,負責本村農業用電管理。2015年5月3日10時許,被告人田某甲明知某村村北麥地里的農用電線斷落,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未及時切斷電源,沒有采取保護措施,致使在麥地里打藥的被害人王某某觸電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已經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田某乙、李某甲、毛某、李某乙、田某丙、田丁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濟寧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和解協議書、諒解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田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甲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成立。
被告人田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審判員 強桐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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