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9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汶刑初字第29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2014年8月3日因吸毒被汶上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一千五百元;2015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汶上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泗水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9日18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在汶上縣寶相緣商務賓館(又名儒泰緣商務賓館)883房間內容留孔某某、李某某、姬某等人吸食冰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孔某某、李某某、姬某、崔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據保全清單以及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
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審判員 強桐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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