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60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汶刑初字第360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汶上縣南站鎮黃店村南北中心街由北向南行駛至黃店北村圍村北路路口時,與由西向東左轉彎的呂某某駕駛的魯H××××Z轎車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事故。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5.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王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現場被汶上縣公安局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呂某某的證言,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理報警登記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獲經過、提前放車協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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