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6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汶刑初字第26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桐梓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桐梓縣。2014年8月31日因吸毒被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7日因吸毒被貴州省桐梓縣公安局社區戒毒;2015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汶上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罰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彬,山東康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甲及其辯護人劉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日16時許,被告人李甲的朋友羅某(另案處理)開車過程中,因被害人張甲駕駛車輛超車時將地上的水濺到了羅某的車上,羅某打電話糾集李甲等人,在汶上縣白石鎮寨子村東的南北路上,羅某開車別停張甲的車輛,其伙同李甲等人將張甲及車上乘員李乙打傷,并將張甲的五菱榮光面包車砸壞。經鑒定,李乙右手受傷致第五掌骨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頭部損傷屬輕微傷;張甲頭皮創口、頸部擦傷、體表擦傷、體表創口損傷屬輕微傷;張甲的面包車毀損價值594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李甲是從犯,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李乙、張甲的陳述,證人朱某某、張某乙、李某丙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汶上縣公安局辦案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同案參與人羅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李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成立。
被告人李甲自愿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其他辯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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