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汶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1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白色昊御牌電動汽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汶上縣路通花園北區南門西側時,將坐在路沿石上休息的路某甲撞傷。經檢測,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2.1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路某甲的陳述,證人栗某某、路某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抓獲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協議書、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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