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汶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9月2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樊兆春,山東圣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樊兆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6日15時許,在汶上縣東和園小區西區門口,張某甲、李某甲、張某甲與廉某甲、呂某、廉某乙發生爭執并廝打,造成多人受傷。張某甲用鋼管打廉某乙臉部,致廉某乙眼部受傷。經鑒定,廉某乙損傷屬輕傷二級,李某甲、張某甲、呂某、廉某甲損傷屬輕微傷。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協議,被害人廉某乙不再追究張某甲的法律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到汶上縣公安局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廉某乙的陳述,證人李某甲、呂某、廉某甲、廉某丙、陳某甲、張某甲、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檢驗意見書、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諒解協議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張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成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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