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95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汶刑初字第295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男,1990年5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王某甲、賈某某及其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汶上縣汽車站北盛世國際KTV娛樂會所門口,孫某某(已判刑)因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賈某某打電話聲音大,二人發生爭吵,孫某某指使其同伙陳某甲、田某毆打了賈某某。在盛世國際KTV娛樂會所內的王某甲聽說其妻子被打,遂帶人出來與孫某某、林某某(已判刑)發生廝打,被告人姜某甲和孔某某、姜某乙、高某、王某乙(上述四人已判刑)在旁邊看到后,從盛世國際KTV娛樂會所拿出棒球棍和關公刀,伙同孫某某、林某某一起對王某甲進行毆打。經鑒定,王某甲的頭部損傷構成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姜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9時許到汶上縣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其與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甲、賈某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甲、付某、閆某某、李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陳某乙、程某某、劉某某、何某某、楊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民事賠償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本院(2014)汶刑初字第92號、(2014)汶刑初字第159號、(2014)汶刑初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書,同案參與人王某乙、孫某某、孔某某、姜某乙、林某某、高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姜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與被害人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劉 歌
審判員 強桐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孟凡青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