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5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汶刑初字第35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中共黨員,住汶上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4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17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某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汶上縣白石鎮王堂村東300米處時,與步行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當場死亡,經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劉某某方與被害人方達成民事調解協議。同年1月26日被告人劉某某到汶上縣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王某某、楊某某、韓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本地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汶上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到條、諒解書以及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劉某某于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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