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汶刑初字第21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東省濟寧市,漢族,文盲,農民,住汶上縣。2014年8月6日犯故意傷害罪被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1日16時25分許,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沿汶上縣105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郭倉鎮李官集村路口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張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張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張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余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余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被汶上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余某某方與被害人方已經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楊某某、呂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濟寧市公安局物證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山東省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山東省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4)兗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以及和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賠償了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并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撤銷濟寧市兗州區人民法院(2014)兗刑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所確定的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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