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汶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汶上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紅美、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辯護人楊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5日16時許,被告人辛某甲因為放羊在汶上縣某鎮某村村南的田地里與被害人何某某發生爭執,二人互相毆打并均受傷。經鑒定,何某某胸部外傷致胸骨體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眼部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損傷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辛某甲辯稱其只是與何某某發生爭執,沒有打何某某,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害人的傷是由被告人造成的,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方與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2月5日16時許,在汶上縣某鎮某村村南的田地里,因為放羊其與辛某甲發生爭執,其用放羊鞭將辛某甲臉上打出血,辛某甲用腳跺其胸部的事實。
2.證人辛某乙證實2015年2月5日下午,其在地里放羊,辛某甲、何某某也在地里放羊,后看見二人在地里爭吵,辛某甲臉上有血,何某某在地里躺著的事實。
3.證人王某某證實2015年2月5日下午,其在地里放羊時看見何某某在地上躺著,臉腫了,左耳處有血,辛某甲在何某某西邊蹲著,滿臉是血的事實。
4.證人辛某丙證實2015年2月5日聽其母親何某某說被辛某甲打傷,后其報警,并撥打120的事實。
5.汶上縣公安局(汶)公(刑)鑒(傷檢)字(2015)13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何某某胸部外傷致胸骨體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眼部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損傷屬輕微傷。
6.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附卷佐證。
7.被告人辛某甲對有關情節曾予以供述。
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甲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案發時被告人辛某甲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陳述證實辛某甲實施了打傷被害人的行為,證人辛某乙、王某某證實案發現場只有辛某甲與何某某二人在場,并證實何某某受傷的事實,現有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何某某的傷情是由被告人辛某甲造成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方已賠償被害人方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強桐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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