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汶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聊城市東昌府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汶上縣看守所。
辯護人楊超,汶上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6日21時許,在汶上縣白石鎮某石材廠食堂內,被告人董某某持菜刀將被害人袁某某砍傷。經鑒定,被害人袁某某面部創口的損傷屬輕傷一級;口唇、右手無名指創口及指甲的損傷均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董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董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證人丁某、張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獲經過、證明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董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趙方勇
審判員 王麗萍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孟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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