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03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0)
(2015)汶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15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因壘院墻與鄰居韓某某在汶上縣某村路某某家門口發生爭吵,后廝打,王某某將韓某某打傷。經鑒定,韓某某左胸部外傷致左側第4-8肋骨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解其行為屬正當防衛。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方與被告人方已達成和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路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和解協議、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經查,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路某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證實王某某與韓某某互相廝打的事實,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長 王麗萍
審判員 強桐海
審判員 劉 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 李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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