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339號
——山東省汶上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汶刑初字第339號
公訴機關汶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山東省汶上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汶上縣。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汶上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6月19日被汶上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公訴刑訴(2015)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騰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16時許,被告人張某甲糾集張某乙(另案處理)等人到康驛鎮肖莊村張某丙家中滋事,張某乙將被害人范某甲打傷。經鑒定,范某甲面部創口損傷屬輕傷二級。2015年6月2日,張某甲親屬與被害人方達成調解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范某甲的陳述,證人張某丁、張某乙、張某戊、張某己、張某丙、范某乙、陳某某、辛某某、范某丙、王某某、張某庚、李某某的證言,汶上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協議書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尋釁滋事罪成立。
被告人張某甲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王麗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孟凡青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